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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3/10       来源:获奖项目

  《河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0月11日省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河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资源。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取水许可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节水优先,因水而定、量水而行,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一定要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优先利用地表水,保护利用地下水,科学利用外调水,鼓励利用再生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首先保证城镇和乡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态与环境、农业、工业和航运等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国家下达的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下达的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抄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部门门户网站,依法公开取水许可实施主体、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实施取水许可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年度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项目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排)水的(矿井日常疏干排水除外);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同意。

  第九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规定取水。

  具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对已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并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再发放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直接发放取水许可证。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的材料及申请书包括的事项,依照国家取水许可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取水量较少且对旁边的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的人能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来审查,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河道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以上(含20000立方米)的;

  (二)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及在设区的市水行政主任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三)其他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含10000立方米)的;

  (四)取用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至3000立方米的;

  (五)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取水的;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该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审批申请人的取水量。

  审批的取水量不允许超出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不允许超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六条审批机关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任部门意见的,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送达审批机关。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审批机关。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中止审批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对采用水资源论证表形式的取水申请,实行告知承诺制,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取水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很好的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第二十一条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申请人不得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申请人应当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规定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申请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层位或者增加取水量。

  第二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满3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经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四条依法批准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并试运行30日后,由建筑设计企业组织验收,并向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审批机关能够准确的通过实际需要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实。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依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任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二十六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做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不是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取水单位或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问题导致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并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健全取水统计制度,完善取水户台账和重点监控取水单位名录。

  第三十二条依法获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或者水量分配指标,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将取水许可监督检查纳入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范围,重点检查以下行为: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四)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节约的水资源或者水量分配指标的;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和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取水单位或个人,依法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的取水许可管理参照本办法中设区的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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